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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与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45号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包赛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英,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宏,男,公司职员。被告: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法定代表人:彭碰,职务:经理。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蒙古王公司)与被告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亲亲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古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古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蒙古王公司与亲亲公司订立的MGW2014****号《协议书》和MGW2014****号《协议书(补充)》;2.亲亲公司返还蒙古王公司支付的350000元;3.亲亲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723天)以35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赔偿经济损失133552元;4.亲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亲亲公司在拍摄制作25集电视连续剧《亲亲阿伦河》过程中,与蒙古王公司签订广告植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亲亲公司在电视剧制作中植入(蒙古王酒类)品牌广告,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在央视一套播出,否则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蒙古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给亲亲公司200000元现金和价值150000元酒类产品。但亲亲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播出电视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护蒙古王公司合法权益,支持蒙古王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亲亲公司未作答辩。蒙古王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MGW2014****号《协议书》和MGW2014****号《协议书(补充)》各1份。证据2:由亲亲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碰签名的银行账号1份,电汇凭证1份。证据3:由亲亲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碰及其员工签名的欠条、收条等8份,蒙古王酒单价及其明细1份。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亲亲公司在制作25集电视连续剧《亲亲阿伦河》过程中,与蒙古王公司订立MGW2014****号《协议书》和MGW2014****号《协议书(补充)》,约定由亲亲公司在电视剧制作中植入蒙古王酒类产品广告,植入广告费用为550000元,其中包括400000元现金和价值150000元酒类产品,由亲亲公司在2014年年底前在央视一套播出载有广告内容的电视剧《亲亲阿伦河》,否则赔偿蒙古王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蒙古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给亲亲公司200000元现金,又陆续交付亲亲公司价值150000元酒类产品。但亲亲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播出《亲亲阿伦河》。本院认为,蒙古王公司与亲亲公司订立的MGW2014****号《协议书》和MGW2014****号《协议书(补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亲亲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蒙古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请求解除合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亲亲公司应当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蒙古王公司,因此,蒙古王公司请求亲亲公司返还350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亲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播出电视剧《亲亲阿伦河》的义务,亲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蒙古王公司支付的广告费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赔偿蒙古王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利息损失33388元,因此,蒙古王公司请求亲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3552元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蒙古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订立的MGW2014****号《协议书》和MGW2014****号《协议书(补充)》;二、被告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原告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由被告亲亲(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朝东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