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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贾立国与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国,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917号原告:贾立国,男。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女,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君,职务经理。原告贾立国与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粮款80133元及拖欠的利息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秋,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粮食,尚欠原告80133元的水稻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赊购了原告价值95133元的自产水稻,被告出具了相关票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水稻款,尚欠原告粮款80133元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索要被告拖欠的粮款80133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4800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自产粮食且尚欠粮款80133元未能给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述被告偿还最后一笔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春季,并同意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粮款80133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