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轶淑、陈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轶淑,陈虹,陈葵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轶淑,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系六盘水市燃气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焱辉,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虹,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远才(系陈虹之父),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城发电厂退休职工,现住。被告人陈葵,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因被不批准逮捕继续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轶淑、陈虹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刑终362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轶淑及其辩护人李焱辉,被告人陈虹及其辩护人陈远才,被告人陈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以权某自然医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麦芽精、魔粉、白果酒、锌锡钙、洁面乳、日霜、晚霜、牙膏、卫生护垫等保健药品、化妆品、日用品及提供火疗技术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公司一定金额(商品金额有1068元一份、7500元一份、2.3万元一份)的商品的方式获得公司会员或经销商资格,并按照1至5星级经销商、初级经理、中级经理、黄钻经理等层级,以发展经销商数量和销售商品的返利作为计酬依据,计酬方式有“对碰奖”、“返本奖”等,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的人员以其滚动发展人员情况及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被告人罗轶淑及陈虹负责日常宣传培训、市场推广及发展人员,被告人陈葵负责公司商品进货及发货,同时部分参与培训及公司产品的推广。截至案发时核实被告人罗轶淑、陈虹已发展人员39人,层级已达三层以上。被告人罗轶淑、陈虹于2015年6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水西南路裕民巷130宗地聚集人员组织培训时被六盘水市工商管理局当场查获并移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被告人陈葵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天津权某自然医学国际有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全额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廖某、谭某、韩某等42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的供述与辩解:4、六公物鉴(电)字[2015]3号鉴定意见书;5、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授课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以权某自然医学国际有限公司销售麦芽精、魔粉、白果酒、洁面乳、日霜、晚霜、牙膏、卫生护垫等保健药品、化妆品、日用品及教授火疗技术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人员,并以认购商品的方式让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取得加入及发展其他人员的资格,对发展的人员以其滚动发展人员情况及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已形成3个层级以上关系,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轶淑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负责日常培训、销售、宣传工作有异议。加盟权某的目的是为了家人,我的工作是后勤,所获得赃款,已经全额退赃,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办案,工资不是最高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焱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轶淑的行为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轶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我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者是牵强的,因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浅薄,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陈远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陈虹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无效。被告人陈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罗轶淑通过他人介绍成为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后,其即在六盘水市寻找合作伙伴,准备在此地推销权某产品和推广提供火疗技术。经多次接触、撺掇后,被告人陈虹、陈葵同意加入。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以销售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产品即麦芽精、魔粉、白果酒、锌锡钙、洁面乳、日霜、晚霜、牙膏、卫生护垫等保健药品、化妆品、日用品及提供火疗技术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公司一定金额(商品金额有1068元一份、7500元一份、2.3万元一份)的商品可取得公司会员或经销商资格的方式,并按照1至5星级经销商、初级经理、中级经理、黄钻经理等层级,以发展经销商数量和销售商品的返利方式作为计酬依据,计酬分“对碰奖”、“返本奖”等,要求被发展人员加入后,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的人员以滚动发展下线人员情况及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被告人罗轶淑及陈虹负责日常宣传培训、市场推广及发展人员的工作业务,被告人陈葵负责公司商品进货及发货,同时参与部分培训及公司产品的推广工作。截至案发时,核实被告人罗轶淑、陈虹已发展人员39人,层级已达三层以上。被告人罗轶淑、陈虹于2015年6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水西南路裕民巷130宗地聚集人员组织培训时,被六盘水市工商管理局当场查获并移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被告人陈葵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天津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已退回非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罗轶淑退回赃款即人民币325,663.00元,被告人陈虹退回赃款即人民币120,540.00元,被告人陈葵退回赃款人民币85,079.00元,天津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涉案获利赃款即人民币1,109,928.50元。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陈葵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陈葵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传销人员层级图、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权某产品图片、权某公司直销信息、授权书、收货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企业基础信息、工商局案件移送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授课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退赃收据、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审讯视频光盘、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以推销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及传授、提供火疗技术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及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下线人员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不能排除罗轶淑的层级之上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作案,对全案三被告人均宜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轶淑处于层级上层,并首先对商品进行推广介绍及传授火疗技术服务,撺掇被告人陈虹、陈葵入伙,非法获利较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虹、陈葵积极参与,并分别负责开展人员培训及商品订购等工作,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综上,辩护人李焱辉辩护被告人罗轶淑的行为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远才辩护被告人陈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陈虹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轶淑系主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全额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轶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被告人陈虹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全额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虹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被告人陈葵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葵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被告人陈葵的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轶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所退赃款计人民币1,641,210.50元予以没收,由收赃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志成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