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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淑君与被告潘秀娟、丛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君,潘秀娟,丛三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26号原告:林淑君。被告:潘秀娟。被告:丛三凯。原告林淑君与被告潘秀娟、丛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娟、丛三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秀娟、丛三凯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时止);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秀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秀娟、丛三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时止)。被告潘秀娟、丛三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林淑君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秀娟于2015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秀娟、丛三凯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秀娟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潘秀娟未偿还借款,被告丛三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秀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秀娟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丛三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林淑君要求被告潘秀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潘秀娟负担,被告丛三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