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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光友与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友,刘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073号原告:张光友,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建民,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芹,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建民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张光友与被告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友、被告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54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民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陆续结算,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共计54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两年付清,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光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载明:“今欠张光友煤款54900元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两年付清欠款人刘建民2015年2月18号”,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900元;被告刘建民辩称:欠条是写两年还清,但是被告方在2016年5月1日已经退伙了,所有债务都由李凤贵所有,李凤贵都承认这些账。被告刘建民的质证意见:欠条是谁签的字看不好。原告给被告送的煤,李凤贵让原告拉走,原告不拉。欠条虽说是被告打的,但是钱不是被告自己欠的本院��为,被告刘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芹当庭提出“欠条谁签的字看不好”,本院对其释明是否要求笔迹鉴定,冯丽芹当庭表示不要求鉴定,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张光友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给付原告张光友货款5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93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