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永锋与杨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锋,杨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6227号原告:李永锋,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华,桂平市大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雯雯,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李永锋与被告杨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补立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月息为6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息为3200元。该借款8万元,扣减了之前2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及8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3200元,实际汇款是7.0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雯雯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补立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月息为6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息为3200元。该借款8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7.0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永锋与被告杨雯雯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李永锋提供由被告杨雯雯签名确认的《借条》、《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定为本金。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7.08万元为准。故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8万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7.08万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各笔借款自出借时已口头约定有利息,因被告不到庭,且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为各《借条》签订之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各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区间,故被告杨雯雯应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0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雯雯应返还借款27.08万元给原告李永锋;二、被告杨雯雯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0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李永锋;三、驳回原告李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雯雯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代理审判员  陈军宇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双红证据清单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两份及《汇款凭证》三份,拟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