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国强与丹阳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强,丹阳市民政局,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强,男,汉族,1959年12月生,,住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民政局。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建国,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盛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方伟,理事长。上诉人唐国强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民政局、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合��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丹阳市民政局根据第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及章程、验资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丹民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该证载明第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方伟,开办资金*元整,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原告唐国强系无锡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自称从2011年至2014年共计存入第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元。2016年8月23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方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第三人作出丹民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行为,原告在2011年才与第三人有存储款关系,原告主张的权益与被诉登记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既不是该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唐国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国强的起诉。上诉人唐国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前向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和人民币100元,用于资格认定,12月2日得到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盖章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互助凭证》,并告知上诉人只有经过此番审核程序设立社员编号才可以在合作社存款。上诉人虽然不是丹阳市访仙镇农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依法取得了社员资格并于2011年12月起逐笔存入相应款项,至今仍有本金*元未兑现(不包含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具备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丹阳市民政局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丹阳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关于司法审判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请求:1、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丹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2、判令丹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丹阳市民政局、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唐国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另查明,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章程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坚持区域性。本社发展社员和资金融通严格限制访仙镇范围内,不得跨区开展业务,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丹阳市民政局于2010年8月19日即向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作出丹民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行为。上诉人唐国强于2011年12月才向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唐国强既不是该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与��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唐国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国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国强上诉认为其具有本案起诉的原告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