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渭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董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529号原告:渭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渭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在我公司租车使用,期满后被告罗某某归还了车辆,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给付租费。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罗某某、董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6年1月24日,被告董某某租赁原告捷达牌小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150元,并交纳押金10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车辆,并书写了欠原告租车费87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某某缺乏诚信,拒不给付原告租金是错误的,被告罗某某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亦有义务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押金应从租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罗某某给付原告渭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