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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旷良琛、肖琴、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洞绥路3号。负责人:申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良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琴,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旷良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旷良琛、肖琴、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旷良琛、肖琴、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借款本金2245571.45元、应收利息77315.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19.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67.15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328672.9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旷良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贷款合同本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由于受欺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并没有选择主张行使撤销权,该贷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保证人应该对本案所涉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未支持罚息错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收取罚息。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三、如果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后尚不能全部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借款本息,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旷良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琴、黄少华未答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旷良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洞中银个借合字34号)已经到期;二、判决旷良琛、肖琴、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借款本金2245571.45元、应收利息77315.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19.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67.15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328672.91元;三、依法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对肖晋文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旷良琛、肖琴、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56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经营需流动资金,2012年3月13日,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旷良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洞中银个借合字34号),以旷良琛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9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6%,以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房号S01、S02、S03)作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0期。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150%执行。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肖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0日,黄少华为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向旷良琛发放了292万元贷款。该贷款打入了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外查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S01、S02、S03商铺交付给旷良琛、肖琴。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也由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归还了前期的贷款本息。2015年5月之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期数7期,拖欠借款本金2245571.48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109226.77元,拖欠本金136344.71元),应收利息77315.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19.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67.15元,共计2328672.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了达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贷款的目的,要求旷良琛以购买商铺为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但洞口佳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转移商铺的所有权,贷款也由洞口佳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该公司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借款人实际上是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旷良琛只是名义借款人,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借款合同无效。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合同无效,肖琴、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限公司、黄少华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但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抵押合同,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本金2245571.48元,并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46%,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对抵押财产(即位于洞口县洞口佳和领域蔡锷北路4栋的商铺S01、S02、S03号抵押登记的证号为2012-03-14Z【S0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旷良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洞中银个借合字34号),主要内容为:旷良琛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92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贷款年利率为8.4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中行洞口县桔城路支行;账号:588*****907)贷款期限为120期。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150%执行。以旷良琛、肖琴购买的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房号S01、S02、S03)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0日,黄少华为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将旷良琛的292万元的贷款打入了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88*****907账户。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按揭贷款是由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5月之后,贷款人不再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逾期期数7期,拖欠借款���金2245571.45元、应收利息77315.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19.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67.15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2328672.91元。另查明,旷良琛、肖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3月13日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旷良琛、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旷良琛、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将贷款发放至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作为借款人旷良琛应承担��款偿还责任。因旷良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旷良琛应该偿还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所有借款本息。旷良琛、肖琴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虚假,并主张《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虽有联系,但相对独立,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不必然影响《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旷良琛、肖琴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旷良琛的名义向银行虚假按揭贷款,旷良琛系受公司胁迫签订合同的主张,在本案中无证据予��证实,且旷良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打入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实际用途,系旷良琛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旷良琛明知借款的事实并在借款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旷良琛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旷良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旷良琛、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肖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旷良琛、肖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借款本金2245571.4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应收利息77315.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19.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67.15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8.46%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华对本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0元,共计5106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负担1064元,旷良琛、肖琴、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华共同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