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302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女,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峰,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元月17日在渭南市官地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就跟原告的儿媳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带到李家塔矿区生活,期间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管理儿女的问题矛盾不断深化。从2014年开始,被告在居住的小区和公众场所散布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诋毁原告名誉。近期,被告仍在外散布不实谣言,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均等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现在有病,身体不好,原告才提出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元月17日在渭南市官地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较好,为家庭琐事和各自儿女之事发生吵嘴。婚后原、被告搬至铜川共同生活至今,并购置铜川市印台区北关欧景台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和陈家河1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各一套,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在一起生活长达14年之久,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两人年事已高,更应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互相照顾。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多年感情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称因被告散播谣言,诋毁原告名誉,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