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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妙华与余志豪、许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妙华,余志豪,许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985号原告:罗妙华,女,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先,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余志豪,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第二被告:许小燕,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原告罗妙华诉被告余志豪、许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妙华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罗妙华借到人民币70万元整、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约定分别为2014年0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0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负责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注明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以上事实有第一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倭。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整及利息约612000元。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余志豪立即偿还原告罗妙华人民币170万元整及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利息约612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整。3、被告黄小燕对被告余志豪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余志豪辩称,第一、本金和利息我有异议,我与原告以前之间有资金往来,由于该笔借款后因被诈骗我没有办法还,原告支付给我借款的当天,利息是支付给了原告。到了2016年10年24日我想偿还本金给原告,借款由于受到诈骗无法偿还,现诈骗方已经被拘捕的,45万元的利息作为本金偿还,当时与原告约定是只偿还本金,后来没有支付本金,我在起诉欠我款项的人,现已在执行阶段,待执行款项落实,我会偿还尾款。律师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会承担。希望法官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下判。答辩人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打印了银行流水清单,其向原告共支付了借款本金65万元,而不是庭审辩称的45万元。第二被告许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豪与被告许小燕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被告余志豪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载明被告余志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均约定利息每日千分之二,如到期无法偿还,被告余志豪愿意负责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170万元支付到被告余志豪的账户内。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余志豪是做过桥拆借业务,借款之后,被告余志豪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被告余志豪在庭审中称与原告口头协商过,其所偿还的款项65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的,本案借款是因为被他人诈骗了,所以才没有办法偿还,被告许小燕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志豪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余志豪共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款项,被告认为已与原告口头协商不需要支付利息,该款项系支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65万元系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余志豪签订的《借据》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余志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无需支付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余志豪偿还的款项65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余志豪的借款本金170万元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系用于过桥拆借业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许小燕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收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小燕知情该债务且原告有向其追讨过债务,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故意分割、隐藏财产以及躲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以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由于《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债务到期无法偿还,被告愿意负责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志豪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豪、许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妙华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应减去已支付的65万元利息)。二、被告余志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妙华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6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余志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伟健审 判 员 欧阳琳审 判 员 钟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纪舜龄书 记 员 尹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