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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冠辉与高林、唐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冠辉,高林,西安唐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293号原告余冠辉。被告高林。被告西安唐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王寺街办冯党村村东。法定代表人:付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冠辉诉被告高林、唐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冠辉诉称:2016年8月10日至11月4日期间,自己给二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共欠自己工资18914元,因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8914元,由被告唐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林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具体拖欠原告多少工资自己并不清楚,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结算单签名,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盛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与被告高林之间有承包协议,原告是被告叫到工地干活的,况其已经代高林给原告支付了5300元劳务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高林与被告唐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唐盛公司委托高林以包工形式施工位于沣东新城太平河21号桥东侧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庙店阁”工程劳务,劳务范围包括基础、模板、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合同总价人工费为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高林和原告通过口头约定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为唐盛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林经过结算,高林共下欠原告工资18914元,高林也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但对所欠工资一直未付。2016年12月28日,经沣东新城劳动监察大队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协调,被告唐盛公司代被告高林支付原告工资5300元,原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其与高林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唐盛公司无任何关系。2017年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3614元,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冠辉与被告高林口头协议约定由余冠辉给高林承包唐盛公司的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余冠辉已履行了其提供劳务的义务,高林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高林对拖欠余冠辉劳务费之基本事实也无异议,唯对具体拖欠金额存在争议,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与被告唐盛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况原告在领取由被告唐盛公司代被告高林支付其工资5300元时也明确表示其与高林之间的的经济纠纷与唐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唐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林支付其工资13614元(变更后)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唐盛公司对被告高林拖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林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林支付原告余冠辉劳务费13614元。二、驳回原告余冠辉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元,其余200元由被告高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