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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987879557。法定代表人:许松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秀财路(浙江秀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内4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965748X0。法定代表人:邱昌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矽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川页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变更,本案转由审判员童潇兰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出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2月17日、4月5日、5月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矽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林、被告嘉兴川页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昌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5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起,原告对被告进行细致深入的服务,并取得被告的支持和信任。在2015年8-9月份的时候,原告一再支会被告应当按照合约支付顾问费和车马费,并在2016年12月份和1、2月份的时候取得被告支付费用的承诺,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在进行工作时,双方都有签“备忘录”,记录执行对接和安排工作的主要内容等一系列工作。2016年3月初被告曾在邮件协商中承诺支付费用,并提出双方的版本,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多次协调也均未解决。6月份双方在微信上协调,并电话、短信告知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也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执行合约的约定。原告不定期到被告处进行辅导,并依合同约定成立资本事业部,双方已建立雇佣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雇佣团队服务的费用。现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3000元的顾问费和车马费,商业计划书汇总费6000元及品牌设计费6000元,合计48000元整。被告嘉兴川页奇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和车马费没有依据,因为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投融资进账或进行筹资活动开始后被告才需支付原告车马费,但该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说在嘉兴银行替被告融资60万元不是事实,该贷款系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房产作为抵押所贷,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商业计划书也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并不知道专业技术知识,该计划书不是原告所作,品牌设计也不是原告完成的,是被告设计后传给原告的,商业计划书也是被告作的。故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川页奇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合同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本运作、融资顾问服务。签订协议后被告共支付原告顾问费18000元,但原告收到上述费用后不讲诚信,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服务,更谈不上合同约定的协助被告创新板挂牌,经被告反复催告原告无动于衷没有任何行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合同的合作协议》,原告立即返还被告顾问服务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投融资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融资服务整合,提升甲方整体融资效能——实现不一般的融资,形成可循环式的金融支持服务体系;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报酬及使用期限: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3.5%(银行融资和销售通道)、5%(投资落地和互联网金融),报酬按照金额可使用期限一年计算,如无使用期限也按照一年计算;该报酬金额为甲方应在合同成立后收到款项时,同时开具银行保兑支票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如双方表示无异议,本合同续期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的合作协议》,约定服务主要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一整年的股权激励顾问服务、资本运作咨询辅导、核心市值管理咨询、企业品牌文化建构辅助、企业落地执行规划制定等;乙方为甲方提供资本运作顾问服务内容,包括服务过程中,协助甲方拟定品牌文化和企业文化(包括但不限于LOGO、SOLGAN、名片、CIS企业识别系统等,企业可选做或不做,期间产生的设计费用不包含,需另行支付)及各类投资参股计划与投资提供或制作甲方企业的股权证模板,并且协助建立股权证登记名单系统;企业商业计划书汇整(主要应对政府项目申报、银行融资、天使风投,依照不同工程需工本费3000-6000元梳理撰写费,或者外聘老师撰写一个商业计划书需要18000,矽谷投资现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有关资本运作的服务。双方拟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策略财务顾问,给予甲方金融上的协助及支持,此服务为前段一系列人力与股权系统建制,为上市工作前必不可缺的基础工作。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投资银行顾问服务建议有审议、修改和最终决策权,甲方有配合乙方工作、为乙方提供乙方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的义务,协助乙方为完成服务项目所做的一系列工作;若乙方同时为甲方寻找到其他资金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了解甲方的财务、债务、股权、生产、销售、投资、规划、重大经营决策等经营管理情况的权利。付款方式:预收人民币15000元,预付金甲方在合约签订5日内付清,另15000元协助甲方创新板挂牌,取得确认通知书后支付(备注:给予合作优惠,预付费用按照9000元+9000元来支付),后续情况在股权激励五个阶段完成和见效果(由于体现企业的价值、估值,而实现更好以企业形象,进而使战略投资者或投行、银行进行投资和融资有实质性资金或者战略资金进入)付费;服务构成后,乙方即时成为甲方在公司独立董事,协助甲方成立资本事业部,并由乙方担任甲方资本事业部的负责人,代甲方处理资本相关事宜。乙方作为甲方的长期顾问,将长期协助甲方解决人才、资本、管理、股权、贸易等事宜,由此会产生附加的顾问车马费(每月3000元-5000元),从有投融资进账或进行筹资活动开始起算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收取(犹如付一个员工的费用来雇佣乙方一个团队服务)(可在有投融资金或筹资活动开展时,才起算)。整个系统完成建制,达到满意的结果,登入3%的甲方公司原始股权和一万礼金成为甲方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在公司上市时有优先部份转换的权利,在未上市之前都未实现给付,但可以对企业全力的协助),协助企业细究快速成长,其结果即为实现资本利得5倍以上(实现依放资本的投资落地)或者在甲方实际取得天使和风投资金或者专项资金、融资进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4日,被告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创新板挂牌备案。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0日、11月11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共计1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投融资服务,在约定条件成就后(整个系统完成建制,达到满意的结果,登入3%的甲方公司原始股权和一万礼金成为甲方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双方才转化为合作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条件尚未成就,则双方履行的主要是前期服务合同的内容。对于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债务人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一般不涉及给付效果;提供服务合同一般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工作成果有原告制作的品牌LOGO、商业计划书以及协助原告参加展会、与银行信贷部门沟通等。虽然原告提供服务的方式、融资的结果与被告的预期并不完全一致,但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服务费预付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元。现被告主张返还该18000元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陪同被告参加展会、与银行进行接洽等,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目标,被告也不能因此拒付服务费;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疏漏,未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如协助建立准股东委员会、建立人力资源三大支柱系统等),与被告的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酌情扣减。综合考量后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顾问车马费。根据合同约定,顾问车马费从有投融资进账或进行筹资活动开始起算,根据2016年1月1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显示,其筹资活动已经进行三个月,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顾问车马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原告主张2015年6月起的顾问车马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在2016年3月后双方亦未就筹资活动有过沟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后其仍旧在为被告进行相应的筹资活动,故顾问车马费计算至2016年3月为宜,共计18000元(3000元×6个月)。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于企业商业计划书汇整、LOGO设计费用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在设计LOGO时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说明该项服务需要收费及具体的收费金额,也未标明收费的具体标准,原告称需要向设计人员支付设计费用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酌定设计费2000元。对于企业商业计划书汇整费用,本院酌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辩称商业计划书内容均为其自行制作,与原告无关,不应支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商业计划书中的主要内容涉及到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也无法掌握,确需被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主要是对计划书的内容进行梳理、排版,以符合使用需要,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该项服务支付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通过其他补充协议来进行约定。现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履行合同,且双方在2016年3月后也未再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基础,故对于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12500元[18000元+2000元+3000元-(18000元-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25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