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民初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双拾与夏爱兵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拾,夏爱兵,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376号原告:周双拾,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柴陇伟,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爱兵,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琪琪、姜生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双拾诉被告夏爱兵、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双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725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甘肃天马物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环路的天马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弘德公司承建,该工程由被告弘德公司项目经理李志伟全权负责施工,其将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夏爱兵。2014年10月-2015年7月期间,原告周双拾施工班组为被告天马大厦1号楼、5号楼钢筋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计件制,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工资。施工期间被告夏爱兵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夏爱兵尚欠原告劳务费97251元,被告称弘德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暂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宏德公司工程款支付后一次付清。弘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环路甘肃天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厦工程属实,工程项目经理不是李志伟,但李志伟负责施工,该工程的钢筋劳务承包给被告夏爱兵,具体施工地点时1-5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夏爱兵由于找不到农民工,只完成主体工程,后续工程没有完成。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完成时,我公司付给夏爱兵80%的劳务款,在后续工程在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我公司已超额付夏爱兵劳务工程款,共计支付1344800元,工程预算款1218774.72元。周双拾与夏爱兵是长期的劳务工程合伙人,周双拾与我公司及项目部没有书面合同,我公司把劳务工程承包给夏爱兵,没有承包给周双拾,夏爱兵在没有完全竣工之前将劳务款全部领走,周双拾也没有向我公司要过劳务款,而且起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属于个人行为,他们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所拖欠的劳务款属于个人债务,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爱兵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劳务工资结算及支付承诺书、欠条各一份。被告弘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钢筋工程进度安全责任书,以证明我公司项目部与夏爱兵钢筋班的安全责任。2、施工合同书,以证明公司项目部与夏爱兵工程劳务范围与承包工程款的付款方式。3、收条复印件28张,以证明我公司按合同支付夏爱兵工程劳务款1344800元。被告弘德公司虽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公司没有参与,但该证据为被告夏爱兵与原告劳务施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款结算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弘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和2015年4月被告弘德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夏爱兵分别签订《钢筋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责任书》和《施工合同书》,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环路的天马大厦工程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夏爱兵钢筋班(组)进行施工,该班(组)实际劳务由原告周双拾劳务施工班(组)完成。施工期间被告夏爱兵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夏爱兵结算签订《劳务工资结算及支付承诺书》并出具欠条,被告夏爱兵欠原告劳务施工班组劳务费97251元,约定该款在被告宏德公司付款后一次付清,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欠款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弘德公司先后向被告夏爱兵支付劳务工程款130余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72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弘德公司将承包的天马大厦建设工程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夏爱兵,该工程的劳务实际由原告周双拾等人组成的劳务施工班(组)完成,故原告周双拾与被告弘德公司、夏爱兵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均负有支付原告承揽劳务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弘德公司虽向被告夏爱兵支付了劳务费,但仍对被告夏爱兵拖欠的原告劳务班组劳务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夏爱兵在结算劳务费时约定还款利息未征得弘德公司的同意,属原告与夏爱兵自行扩大的责任范围,仅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弘德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夏爱兵和弘德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9725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夏爱兵支付拖欠劳务款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弘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夏爱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爱兵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7251元及利息26257.77元,共计123508.77元(本利息截至于2017年5月5日,剩余利息利随款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爱兵拖欠的劳务工程款97251元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建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