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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平与被告徐俊、长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徐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长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734号原告:罗建平,男,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长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1181324Q,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廖其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铭,男,1996年7月1日生,汉族,长发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祥麟,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长发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罗建平与被告徐俊、长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娟、被告徐俊、被告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铭、龚祥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35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96元;残疾赔偿金1219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共计25064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6时39分左右,徐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中央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台附近,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罗建平驾驶的“南京8383**”雅迪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罗建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十级;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俊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但由于交警当时劝我作为机动车方考虑人道主义才承认主责的;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司法鉴定费用;对于误工费用不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及误工前后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平均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的减少;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是系原告儿子所有,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本地,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医疗费总数数额没有异议,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被告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万元;对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用的意见同徐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徐俊;对于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费补助,认可20元/天,尾数为565的医药费发票中包括了22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601元,不可以重复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受伤期间的收入减少;交通费酌定300元;不认可原告的单方鉴定,因此对于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发生无法认定因此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长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15%,故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我司承担85%;不承担鉴定费。另外我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6时39分左右,徐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中央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台附近,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罗建平驾驶的“南京8383**”雅迪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罗建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建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建平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右侧颞叶及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4、左侧3-4肋骨骨折;5、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6、右肾及输尿管结石。2016年7月5日罗建平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该次医疗费共计101978.79元(其中包括了601元伙食费),被告长发公司垫付了6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0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建平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将电动自行车拖走费用(施救费)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赔。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方亦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此交通事故均不能提供没有过错的证据。认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被告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及所依据规定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提交了拖车费(施救费)票据,未能提交其它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数据不予采信,对拖车费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1013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1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白云社区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住本市幕府山街道白云社区白云新寓7栋205室,故可以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36120.32元(40512元×16年×21%)。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40元(100元×22天+80元×98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65289.11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50元,合计120050元。其余损失145239.1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由罗建平承担20%,即29047.82元;徐俊、长发公司承担80%,即116191.29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徐俊、长发公司承担部分的85%即98762.6元承担责任,并赔偿给罗建平;另15%即17428.69元由徐俊、长发公司赔偿给罗建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建平共计218812.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建平交通事故损失166241.2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长发公司先行垫付的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17428.69元,剩余42571.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长发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3946元,由被告徐俊承担3157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徐俊直接给付罗建平);原告罗建平承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