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政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洪,英文姓名:LEEJUNGH0NG,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大学文化,系韩国三星公司职员,户籍地韩国,暂住地韩国。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明浩、申航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吴圣花,山东省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政洪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政洪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驱逐出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政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政洪,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被告人李政洪欲乘坐东航MU559次航班从青岛流亭机场出境,流亭机场海关安检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藏青色双肩包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宗。经人身检查,从李政洪腹股沟部查获其用胶带粘贴在此处的白色晶体1包,重23.7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中列明的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验记录、毒品及查验现场照片、查验光盘、护照、登机牌、被告人李政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政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驱逐出境。随案移送罪证物品冰壶2个、透明瓶子1个、登机牌4张,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政洪护照,依法发还。原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政洪以“其来青岛不是为了购买毒品,犯罪时亦未认知该罪的危害性;因原审其未聘请律师、存在语言障碍、文化差异等原因,原审庭审未能准确传达其意思;其没有前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政洪的辩护人提出了“海关旅检员无权搜查李政洪人身,且提取毒品的搜查程序违法,对搜查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李政洪走私毒品属于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政洪所提“其来青岛不是为了购买毒品,犯罪时亦未认知该罪的危害性;其没有前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政洪的辩护人所提“李政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政洪明知自己携带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还采用极为隐蔽的方式携带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至于其来青岛的原因、对犯罪的危害性是否认知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初犯、无前科亦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李政洪走私毒品的数量等事实、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政洪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政洪所提“因原审其未聘请律师、存在语言障碍、文化差异等原因,原审庭审未能准确传达其意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已依法为李政洪提供翻译,且李政洪对记录其庭审供述和辩解的法庭审理笔录签字捺印。上诉人李政洪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政洪的辩护人所提“海关旅检员无权搜查李政洪人身,且提取毒品的搜查程序违法,对搜查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在海关监管区,海关有行使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的权力。本案中,查验记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流亭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李政洪通过海关监管区时发现其携带疑似吸毒工具,随即检查其身体并查获了其随身藏匿携带的涉案毒品,执法程序亦合法。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并由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等,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李政洪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政洪的辩护人所提“李政洪走私毒品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政洪经无申报通道通过海关监管区,海关工作人员经对其行李物品及人身检查,查获其藏匿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李政洪走私毒品,且在海关监管区被查获,依法应构成走私毒品犯罪既遂。上诉人李政洪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规定,走私甲基苯丙胺23.7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政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唐 驰代理审判员 朱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