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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施祥华与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祥华,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137号原告:施祥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立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方,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祥华与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2585.20元及利息265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彩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武威市金太阳工业园区的彩钢房搭建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472585.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工程项目全部完成,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剩余192585.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武威豪路沥青经销有限公司均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仅起诉被告,未起诉武威豪路沥青经销有限公司,故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2、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工程款;3、原告搭建的彩钢棚有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维修责任;4、请求对彩钢工程所涉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其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造价等事实,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3张彩钢房工程量验收清单证明了原告承揽的彩钢房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同意交工的事实,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份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将彩钢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与武威豪路沥青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武威豪路沥青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书面函告及彩信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武威市××区的工业厂房、活动房、小库房承包给原告搭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8061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被告将其位于武威市××区的车库等承包给原告搭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84261.2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承揽的东大门值班室、活动室等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贾春辉等人验收合格,同意交工,价款为54677.20元,贾春辉等人在彩钢房工程量验收清单上签名。同年6月15日,原告承揽的小车库、大、小库房经贾春辉等人验收合格,同意交工,价款为410200元,贾春辉等人在彩钢房工程量验收清单上签名。另外,原告为被告拆装原项目部,计人工费4500元、材料费3208元。以上价款共计472585.20元。2016年1月至11月间,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彩钢款共计288880元,尚欠183705.2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负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之责,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实际欠款不符,按本院核实的实际欠款183705.20元认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纠正。原告与武威豪路沥青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提出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采纳。承包合同书、验收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了彩钢工程的合同价款、付款情况等,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辩解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彩钢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被告提出彩钢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祥华彩钢款18370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汉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