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新堂与吴爱国、李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堂,吴爱国,李福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062号原告袁新堂,男,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国,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安阳县。被告李福枝,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袁新堂诉被告吴爱国、李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新堂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国、李福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堂诉称:被告吴爱国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被告按照利息一千元/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29日吴爱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吴爱国在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两年还清所借原告款项,如不还清,情愿将房屋、车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日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李福枝系原告吴爱国合法配偶,且被告吴爱国向原告所借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福枝与被告吴爱国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福枝依法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一千元/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新堂提交答辩状称:借原告袁新堂钱情况属实。只是这几年投资了几个项目,受政策约束,没有挣了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爱国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按照年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袁新堂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年利息壹仟元/万元,吴爱国,2013年7月31日。”后经原被告协商,二人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但并未履行。被告吴爱国只是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袁新堂2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吴爱国与李福枝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吴爱国提供的原告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爱国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被告按照利息一千元/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袁新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李福枝早在2011年10月12日就与被告吴爱国离婚,故被告吴爱国的借款和被告李福枝无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堂借款7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被告吴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