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暂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晚饭时,被告人孔某某在打工的商河县金龙建材公司宿舍内饮用约三两白酒。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商河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与商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李某拦截,随后李某报警。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孔某某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孔某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兆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