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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源山水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王文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珍,宜兴市兴源山水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珍,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兴源山水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祥和花园48幢54-10号。法定代表人:谢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张秀东,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珍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兴源山水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源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兴源公司一审提供的《销售部日常行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上报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属于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更不能作为认定其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2、其不存在矿工的事实,兴源公司单方提供的考勤表、QQ记录、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其矿工情况。3、宜兴仲裁委根据完税证明计算的拖欠工资金额51038.06元真实有效,兴源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予认可。4、其不存在严重违纪情况,兴源公司无权扣除其奖金和佣金。兴源公司二审辩称:1、《办法》是销售部全体员工签字确认的,由于其规模小,人数不多,所以并没有工会,且《办法》只是针对公司内部的销售员工,对公司的其他员工没有约束力,不需要由全体员工讨论确认,上诉人在《办法》中签字并无异议,应当认为接受《办法》的约定。另该《办法》在2016年5月前就已经在公司内部实施,即使按照落款日期2016年5月1日,对于上诉人在2016年5月的旷工行为仍然有约束力。2、考勤表是上诉人自己制作并通过QQ传送给公司考勤人员,一审中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QQ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自己提供的考勤表中标明其在2016年5月共休息了8天,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办法》的约定,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了旷工的事实。3、其是在上月发工资,次月向税务机关报税,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汇款记录与完税证明上的报税记录是可以对应上的,一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4、公司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的,由于上诉人在2015年中工作存在多次失职,所以公司最终认定上诉人没有年终奖,而双方并未约定公司每年必须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上诉人仅凭2014年发放年终奖就认为2015年其也应当有年终奖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源公司一审诉请:1、兴源公司向王文珍支付剩余工资39147.87元;2、驳回王文珍的奖金和佣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兴源公司提供的《办法》是针对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制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全体销售人员签字,王文珍对《办法》内容知悉,该《办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兴源公司可以证明王文珍每周实际休息二天,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办法》规定,王文珍应是每周单休,王文珍每周多休息一天,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请假,应当视为旷工。宜兴仲裁委认定工资数额错误,兴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每月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兴源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发生在实际支付工资以后,故每一起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申报收入额实际是王文珍上一个月的工资数额。兴源公司代扣王文珍的个人所得税,代缴社保和公积金后,尚未发放的工资数额是39147.87元。根据《办法》的规定,王文珍旷工三次以上,兴源公司可以除名,扣除奖金和佣金。王文珍一审辩称:她于2014年3月到兴源公司工作,兴源公司从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其工资,并扣发年终奖10000元和销售佣金1946元。2016年6月15日,兴源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表示不再发放工资。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兴源公司支付工资82820元;2、兴源公司支付年终奖10000元;3、兴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1946元;4、兴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兴源公司提供的《办法》不属于公司章程范围,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她也没有旷工,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兴源公司无权扣除奖金和佣金。宜兴仲裁委根据完税汇总证明得出她的工资数额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王文珍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未发工资数额;2、兴源公司克扣佣金的数额;3、兴源公司有无克扣奖金的事实;4、王文珍有无旷工的事实。5、王文珍等销售人员阅读《办法》并签字确认的时间。针对第一项争议事实,兴源公司提供工资单,用以证明王文珍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明细,包括工资项目和扣款项目,实际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以后应发放的数额是46735.12元,提供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兴源公司支付其中部分工资共7587.25元,尚余39147.87元;王文珍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完税汇总证明上的金额计算工资。针对第二项争议事实,王文珍主张截至2016年6月20日,销售房屋价款累计收受6486336元,按照0.3‰计算佣金,计1946元,提供电子表格截屏图为证;兴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兴源公司主张王文珍在2016年4月佣金实际应发472元,公司暂扣20%后计378元列入当月工资明细中,6月佣金实际应发282元,公司暂扣20%后计226元列入当月工资明细中,兴源公司认为列入王文珍月工资明细的部分佣金与王文珍的第一项诉请重复,暂扣的佣金数额合计为150元,并提供营销人员收入汇总表为证。针对第三项争议事实,王文珍提供《关于案场销售人员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用以证明兴源公司扣发奖金10000元;兴源公司认为虽然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但实际没有进行罚款。针对第四项争议事实,兴源公司提供考勤表、证人范某和蒋某的证言、录像视频、QQ聊天电子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王文珍将2016年5月份的考勤信息通过QQ聊天软件提交给其他工作人员,根据考勤记录和证人的证实,王文珍在2016年5月份每周连休二天,而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是单休,故王文珍在2016年5月份有4天旷工;王文珍一方称该考勤表是兴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看清,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证人陈述的缺勤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五项争议事实,兴源公司主张《办法》的制定是在2016年5月份之前,王文珍主张是在2016年5月左右签字确认的。经双方质证,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兴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和王文珍提供的完税汇总证明能相互印证,兴源公司按月制作工资单和发放工资,且完税汇总证明上的申报收入额是由兴源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供,故法院采信该工资单。且兴源公司对工资所属期和税款所属期相差一个月的解释合情合理,由此法院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文珍在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以后的工资数额是46735.12元。兴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兴源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部分工资计7587.25元的事实。故兴源公司尚未支付王文珍工资39147.87元。2、王文珍提供的电子表格截屏图并不能证明其可得佣金1946元的事实,兴源公司提供的营销人员收入汇总表与工资单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佣金的分配由兴源公司规定,佣金的给付数额并不是简单地按照销售房款与固定比例的乘积之数额而定,兴源公司在营销人员收入汇总表上已注释销售人员包括王文珍当月可以分配的佣金数额,王文珍并无提出异议,因此除王文珍第一项请求已包括部分佣金以外,兴源公司暂扣的佣金数额为150元。3、王文珍提供的《决定》是兴源公司针对其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罚,并不能作为王文珍可以获得10000元奖励分配的依据。4、兴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录像视频、QQ聊天电子记录截图作为一组证据,结合证人范某和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文珍在2016年5月每周六周日连休二天的事实。5、根据《办法》上销售负责人焦振荣的签字时间,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定王文珍阅览《办法》的时间靠近2016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现对王文珍的仲裁请求进行评析。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和第三项仲裁请求,因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王文珍主张的未发工资和佣金实际有重合部分,故法院对该两项请求合并予以置评。兴源公司未发放的工资和佣金数额总计39297.87元(39147.87+150),兴源公司主张依规章制度规定,被除名的员工,公司可以扣除其佣金。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兴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合法合理,除名是对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罚结果,《劳动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兴源公司规定对被除名的职工扣发工资,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根据处罚结果对职工再次进行经济上的处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且兴源公司已在起诉书认可向王文珍支付工资39147.87元中包括部分佣金。故法院不予支持兴源公司的主张,兴源公司应当支付王文珍未发放的工资(含佣金)39297.87元。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王文珍凭借《决定》主张兴源公司本应向其支付10000元的年终奖,但兴源公司对其处以10000元罚款,故认为兴源公司扣发其10000元奖金。法院认为王文珍的主张是其个人猜想,并无实际依据,王文珍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进行考核并分配奖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兴源公司作出对其分配10000元奖金决定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仲裁请求,兴源公司以王文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解除合法性的法律问题。兴源公司提出王文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有三起,其中在规章制度施行后,并有证据证明的是王文珍旷工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办法》规定,王文珍每周单休,而王文珍无视合同约定和兴源公司的管理规定,未经兴源公司的允许下每周连休二天,该行为属于旷工,因王文珍在2016年5月份旷工四天,属于《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之一,兴源公司可以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办法》是针对公司销售人员制定的管理制度,并不是针对全体职工,王文珍等销售部门工作人员在阅览后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现王文珍提出《办法》非经法定程序制定,不认可效力,法院不予采纳。兴源公司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兴源公司向王文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因此兴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兴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珍支付工资(含佣金)39297.87元。二、驳回王文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如兴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文珍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完税证明上显示,税款所属期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申报金额14611元,实缴金额1184.65元;税款所属期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30日,申报金额17876元,实缴金额1985.81元;税款所属期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申报金额15375元,实缴金额1360.56元。王文珍的2015年10月工资是在2015年12月2日发放,金额是13477.44元,已经扣除了住房公积金和社保(约2400元)、以及个人所得税(不足约2000元)。双方确认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资都结清了,从2015年11月起存在拖欠工资。兴源公司认为完税证明上的金额对应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应当以税款所属期2015年12月的申报金额15375元计算11月份的工资;王文珍认为虽然工资是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但缴税是按月按时缴的,应当以税款所属期2015年11月的申报金额17876元计算11月份的工资,一审少算了该17876元。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及二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兴源公司出具的《办法》以及对王文珍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二、兴源公司应支付王文珍的工资(含佣金)应如何计算;三、王文珍主张的1万元奖金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作出的《办法》系针对公司销售人员制定的管理制度,并非针对公司全体职员,兴源公司也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王文珍等销售人员在阅览《办法》后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办法》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因此,该《办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兴源公司对王文珍进行管理、考核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办法》的规定,王文珍为每周单休,但王文珍在未经兴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每周连休两天,且事后也未得到兴源公司的追认,故该行为构成矿工。据此,兴源公司按照《办法》的规定,对王文珍作出警告、罚款的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王文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从2015年11月起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王文珍主张2015年11月的工资是完税证明上当月申报金额17876元;兴源公司主张2015年11月申报的17876元是2015年10月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11月的工资是2015年12月申报的15375元。经审查,王文珍2015年10月的工资是13477.44元,已经扣除了住房公积金、社保、个人所得税(共计约4400元),如果2015年10月的工资对应完税证明上当月申报的14611元,考虑到还需扣除住房公积金、社保、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王文珍实际拿到手不可能达到13477.44元。而按照兴源公司所述的当月工资下月发放、下月完税,2015年11月的申报金额17876元扣除约4400元的费用,与王文珍实际拿到手的13477.44元基本相符。据此,本院采信兴源公司的意见,完税证明上2015年11月申报的17876元是2015年10月的工资,已经结清,一审认定的兴源公司应付王文珍工资(含佣金39297.87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支付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业绩、劳动者的表现予以决定,本案中王文珍主张兴源公司应付其2015年的奖金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源公司已对王文珍进行考核并应当分配奖金的事实,且兴源公司在2014年向王文珍支付奖金也不是2015年应当支付奖金的理由。故一审未支持王文珍主张的奖金,亦无不当。综上,王文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