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福国与李建荣、陶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国,李建荣,陶炅,酒泉辰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市好又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443号原告:高福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双,肃州区城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荣,男,个体工商户。被告:陶炅,男。第三人:酒泉辰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酒泉市好又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福国与被告李建荣、陶炅,第三人酒泉辰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农牧公司)、酒泉市好又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农业发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双,第三人辰光农牧公司、好又多农业发展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荣、陶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焊接围栏欠款428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二被告承包修建第三人在肃州区标准化养殖产业园(总寨沙河村附近)养殖场,办公用房、围墙、地坪硬化等建设工程。2014年原告给二被告承建的养殖场焊接围栏,焊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找人焊接成围栏并安装,完成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款项428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焊接围栏是为了完成第三人的工程,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也具有付款义务。被告李建荣、陶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辰光农牧公司辩称,我方已全额付清了李建荣的工程款,原告我们也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因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对我方的日常工作和日程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我方的损失。第三人好又多农业发展公司辩称,2016年9月份我们和李建荣对工程进行核算,除防水以外剩余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额履行,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业务往来,因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对我方的日常工作和日程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我方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焊接围栏费用42800元,该清单中明确记录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项目、工作量、单价、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数额及欠付数额,足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42800元的事实。2、第三人辰光农牧公司提交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建荣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建荣与其签订的工程核算结算单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用以证实与第三人辰光农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为被告李建荣,且被告李建荣所修建的工程尚未交工,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核算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均仅有被告李建荣签名,无法认定二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工程,亦不能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焊接围栏的受益人,且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载明尚有办公用房防水及自来水疏通未完成,应扣减费用亦未明确,无法认定被告李建荣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第三人好又多农业发展公司提交2013年7月22日李建荣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建荣与其签订的工程核算结算单一份,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与第三人好又多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为被告李建荣,且被告李建荣所修建的工程尚未交工,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核算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均仅有被告李建荣签名,无法认定二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工程,亦不能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焊接围栏的受益人,且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载明尚有办公用房防水及自来水疏通未完成,应扣减费用亦未明确,无法认定被告李建荣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荣、陶炅拖欠原告围栏焊接费用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其理应支付拖欠款项。原告与第三人辰光农牧公司、好又多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确认被告李建荣、陶炅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李建荣、陶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陶炅支付原告高福国欠款4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酒泉辰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市好又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李建荣、陶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芸人民陪审员石含禄人民陪审员张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田毅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