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杜文景与万兰琴、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景,万兰琴,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356号原告:杜文景,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兰琴,女,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鹏飞大厦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万兰琴,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58号千城梨香水韵8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叶道龙,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系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住库尔勒市花园酒店603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杜文景诉被告万兰琴、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文景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泉,被告万兰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40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5000000元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拍卖79套担保房屋用以偿还本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以其开发的79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到期不还,每天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抵押的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原告。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万兰琴辩称,被告出具了借条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没有将履行义务将借款给付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是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施工使用。事后,被告再联系不上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万兰琴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条当中所陈述的抵押担保无条件过户,违反担保法该行为是无效的。借款尚未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条中的款项,给第三人汇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兰琴同意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姜洪涛办理借款事宜。姜洪涛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经万兰琴同意,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以其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纳福花好越园79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2016年3月4日,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给原告杜文景出具了79套涉案房屋的购房收据。2016年3月5日,原告杜文景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7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库尔勒市房产局备案。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库尉北路18号纳福花好越园小区8栋1单元1802室、2402室、1104室、1504室、1004室、1804室、1704室、2304室、2002室、2404室、504室、1304室、904室、2204室、1302室、1402室、2202室、1404室、1604室、2602室、904室、1204室、804室、2604室、2104室、1504室、2004室、1902室、1702室、704室、2502室、1904室、2302室、1502室,4单元2501室、2101室、1402室、1804室、1802室、1404室、2302室、2504室、2404室、2602室、1504室、2402室、2604室、1901室、1501室、701室、601室、1001室、1801室、1301室、1101室、2301室、2401室、1704室、2001室、1204室、904室、1304室、1702室、1401室、901室、501室、1004室、1701室、1201室、1601室、1104室、804室、2601室、801室、2502室;2栋4单元1401室、1701室,1单元1801室,共计79套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3月23日,原告杜文景给姜洪涛转账汇款4875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万兰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整,还款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果到期未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所押的房产面积4220.7平方米,总套数79套,单价1200元/平方米,无条件过户。如果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刑事责任)由借款人全部负责。”2016年3月28日,姜洪涛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姜洪涛原系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万兰琴口头授权,于2015年9月20日给万兰琴出具了关于库尔勒市纳福花好越园小区10套房屋期房按单价2500元/平方米出售,现房按3000元/平方米出售的《请示报告》。2015年9月20日,万兰琴批复同意《请示报告》的销售价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借条、收条、调查笔录、报告、照片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借款的协商、履行及作为借款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均由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姜洪涛与原告办理。原告将借款交付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姜洪涛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兰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实被告万兰琴对姜洪涛收取借款的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姜洪涛收取原告杜文景给付的借款500万元,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万兰琴为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决库尔勒分公司资金周转而借款并出具借条,责任应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万兰琴共同承担。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出借借款为了赚取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系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应由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实际上就借款,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借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即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及利息。故原告无需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拍卖79套担保房屋用以偿还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万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文景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万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文景借款利息140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24%)。三、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万兰琴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5000000元偿清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杜文景利息。四、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文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万兰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