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志向与黄淞婷、黄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向,黄淞婷,黄顺玲,覃兄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72号原告:徐志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淞婷,女,1977年6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顺玲,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覃兄芝,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徐志向诉被告黄淞婷、黄顺玲、覃兄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志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淞婷、黄顺玲、覃兄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依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3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淞婷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黄淞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二黄顺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三覃兄芝与被告一黄淞婷是夫妻关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两被告未能信守承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三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依时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黄淞婷与徐志向签订《借款合同》,由黄淞婷以自己经营的“顺顺美容美发”作为抵押向徐志向借款100000元从事“百俊蓉美容美发城”经营,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2月13日止。黄顺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徐志向在隆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转账95000元到黄淞婷62×××08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黄淞婷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徐志向还款付息,徐志向经追偿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淞婷、黄顺玲、覃兄芝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BJ451227-2012-000101《结婚证》记载黄淞婷与覃兄芝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黄淞婷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淞婷由被告黄顺玲担保向原告徐志向借款,虽有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为证,但原告徐志向实际转入黄淞婷62×××08账户内的金额只是95000元,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原告徐志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淞婷应当按照实际借款95000元偿还原告徐志向。原告徐志向主张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顺玲作为被告黄淞婷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黄淞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淞婷向原告徐志向借款95000元的行为,发生在黄淞婷与覃兄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覃兄芝对妻子黄淞婷的本案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淞婷、覃兄芝共同偿还原告徐志向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2%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黄顺玲对被告黄淞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黄淞婷、黄顺玲、覃兄芝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