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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辉南与陈增池、陈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南,陈增池,陈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859号原告:姚辉南,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绮雯,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增池,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映贞,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姚辉南与被告陈增池、陈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池、陈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增池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增池与被告陈映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故意拖欠,2015年9月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姚辉南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姚辉南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增池、陈映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陈增池出具借条,载明:陈增池今借到姚辉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每月付给出借人2000元利息。借款人处有陈增池的签名捺印。另查明,陈增池与陈映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增池拖欠姚辉南借款的事实,有姚辉南的陈述、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陈增池未向姚辉南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姚辉南确认陈增池按月付息至2015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姚辉南主张的月利率2%,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姚辉南主张陈增池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映贞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陈增池向姚辉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陈增池与陈映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映贞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陈增池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院认定陈增池在本案中欠姚辉南的10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映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增池、陈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辉南清偿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映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姚辉南已预交),由被告陈增池、陈映贞连带负担(被告陈增池、陈映贞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茂生陆金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