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公司与杨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杨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246号原告: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程禹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箫,男,出生于1987年10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美诚公司)与被告杨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被告杨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季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美诚公司不向杨箫支付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2000元;2、杨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箫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在四季美诚公司工作。杨箫2016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12000元、12000元、10400元。杨箫在四季美诚公司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四季美诚公司应向杨箫支付6000元,而不是12000元。四季美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四季美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四季公司应向杨箫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起诉状中计算错误,应为4500元。被告杨箫辩称,四季美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箫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四季美诚公司工作。四季美诚公司认为杨箫没有完成试用期业绩,没有遵守公司考勤,故辞退了杨箫。杨箫于2016年9月26日完成了工作移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2月15日,杨箫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四季美诚公司向杨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6月未支付的工资10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以及无理由辞退员工经济补偿半月工资的2倍12000元。2017年2月21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季美诚公司向杨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03.4元、赔偿金12000元,并驳回杨箫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季美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赔偿金的裁决就该项内容起诉至法院,杨箫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7月、8月、9月,杨箫实领工资分别为1600元、12000元、12000元、10400元。以上事实有杨箫身份信息、四季美诚公司的营业执照、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四季美诚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为四季美诚公司认为杨箫没有完成试用期业绩、没有遵守公司考勤而将杨箫辞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四季美诚公司并未提交关于杨箫没有完成试用期业绩、没有遵守公司考勤的有效证据,四季美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季美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杨箫支付赔偿金,四季美诚公司关于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金额。因2016年6月和9月,杨箫并未全月出勤,本院以杨箫2016年7月和8月的平均工资即1200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故赔偿金的金额为半个月工资6000元×2倍=12000元。关于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03.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03.4元;二、原告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箫支付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四季美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