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怀春与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春,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王怀春,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王怀春,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王怀春,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484号原告:王怀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义军,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153346432M(1-2)。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68089005P-1。法定代表人:张逸峰,系该公司执行懂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怀春诉被告聂义军、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怀春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怀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怀春撤回对被告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怀春负担。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