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黄国良、于兴斐与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良,于兴斐,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2民初645号原告:黄国良,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于兴斐,女,1944年4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海南省三亚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芳,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玲,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D座13C。法定代表人:潘伟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湖商住区朱传柏宅。法定代表人:方凯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宁,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裕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国良、于兴斐与被告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澍公司)、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黄国良、于兴斐与被告金澍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琼C**),原告黄国良与被告金澍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琼C**)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原告建房款共计xxxxx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以已付房款xxxxx元、从2008年8月30日起以已付房款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金澍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琼C**),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澍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琼C**),合同约定2009年6月30日交房,但至今房子尚未建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澍公司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书》名为委托建房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委托金澍公司建房的土地是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位于琼海温泉万石坡的”金澍温泉养生村”项目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温泉公司,且金澍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经政府建设部门批准取得房地产经营资质等级,故原告委托金澍公司建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无效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xxxxx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澍公司、温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兴斐系美国人,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宏友审 判 员 周英俊审 判 员 符儒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祁永芳书 记 员 黄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