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诚誉物资有限公司、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诚誉物资有限公司,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延津县顺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党顺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诚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钢材市场D区东排6号。法定代表人:高培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安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顺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闫大吴村。法定代表人:党顺田,该合作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顺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新乡市诚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延津县顺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田合作社)、党顺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田合作社、党顺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诚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改判天一公司偿还钢材款419528.55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诚誉公司通过朱聚恩介绍并就钢材供应一事与天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党顺田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天一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诚誉公司如约将所需钢材全部送至天一公司所承建的延津县小潭乡政府永安社区服务中心工地,原审法院却以党顺田系顺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天一公司与党顺田之间的分包协议认定钢材款应由顺田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不能查明天一公司项目部章的真假以及天一公司不予认可手写内容且无法确定由谁书写的理由不能成立,诚誉公司正是基于对天一公司系规模实力雄厚的建筑公司又实际承建了政府主导的工程项目等原因才签订了上述钢材供应合同,钢材均应用到该项目工地,诚誉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此次钢材供应合同的对方就是天一公司,也应该有天一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项目部章真假的问题应该由天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天一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朱聚恩代表诚誉公司和党顺田代表的顺田合作社,党顺田并不是天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天一公司也没有对党顺田进行授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诚誉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比顺田合作社所提交的合同上多了一个项目部的方条章,诚誉公司也正是依据该方条章要求天一公司承担责任,但代表诚誉公司签订合同的朱聚恩到庭作证,签订合同时只有顺田合作社的印章,对手写部分及方条章均不能说明情况,诚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天一公司存在该方条章,诚誉公司有义务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纠纷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对于欠付的工程材料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天一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党顺田、顺田合作社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诚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党顺田、顺田合作社、天一公司等共同支付钢材款本金419528.5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诚誉公司(甲方)与顺田合作社(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分批购进所需钢材,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每吨钢材按当日市场价格加收100元,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每天加收所有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诚誉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先后运送至永安社区工地钢材124.618吨,价值419528.55元,顺田合作社未支付货款。另查明之一,2013年11月12日,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磊公司)与顺田合作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延津县永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顺田合作社施工。另查明之二,广磊公司2014年7月25日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天一公司。另查明之三,诚誉公司以同一事实曾向该院提起对马永付、党顺田、天一公司的诉讼,审理中诚誉公司撤回对马永付、天一公司的起诉,该案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红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认定“延津县顺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党顺田为其法定代表人,应以延津县顺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裁定驳回诚誉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诚誉公司无证据证明天一公司欠付顺田合作社工程款。天一公司与顺田合作社、党顺田均称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对违约金提出异议。顺田合作社、党顺田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诚誉公司所供钢材用于永安社区工地。一审法院认为,诚誉公司与顺田合作社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诚誉公司按约向顺田合作社永安社区工地供应价值419528.55元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田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党顺田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顺田合作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诚誉公司要求顺田合作社自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是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天一公司并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购货方,顺田合作社与诚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间在其与天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且诚誉公司无证据证明天一公司与顺田合作社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天一公司不应当对顺田合作社欠付的货款承担责任。党顺田作为顺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其涉案纠纷适格的被告,诚誉公司在该院作出上述裁定后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诚誉公司关于党顺田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诚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田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诚誉公司钢材欠款419528.55元,并以419528.55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二、驳回诚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顺田合作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哪一方,天一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出现了两份买卖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诚誉公司提交的合同比顺田合作社的合同的右下角多了一个天一公司项目部的方条章,诚誉公司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其应对其合同上的方条章的来源及加盖情况负有说明义务,合同签订人朱聚恩也明确表示不记得有方条章,方条章也不属于备案公章,在此情况下,诚誉公司仍对天一公司存有该印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当以对方的合同的内容为准。又结合合同的需方明显写明的是“党顺田”,并不是写明系天一公司,党顺田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天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诚誉公司主张党顺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天一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新乡市诚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