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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3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331曹筠与戴山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筠,戴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3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筠,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戴山兵,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曹筠与被执行人戴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32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以130000元结账(已扣除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本息),被执行人戴山兵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如被执行人有任一期不能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就130000元剩余未偿还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申请执行人曹筠承担2460元(此款原告已付),由被执行人戴山兵负担246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最后一笔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14日、4月17日、5月7日本院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戴山兵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上海市东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已分别于2016年8月3日、8月31日被本院(2016)苏1283执保382号案件冻结。2017年4月18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戴山兵名下牌号为苏M×××××、苏M×××××车辆二辆进行了查封(未能实际扣押)、2017年4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戴山兵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万桥路粮库综合大楼14号住宅303室的房产,因该房产设定了50万元抵押,且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暂不宜处置。2017年4月1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戴山兵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山兵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戴山兵家中无人居住。经向其所在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戴山兵长期不在家中居住。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曹筠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曹筠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2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未能实际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车辆且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封的房产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并设定了50万元抵押,本案申请标的额较小,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3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