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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洪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洪亮,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长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在长葛市朝阳路金桥中心幼儿园门口处,被告人谢洪亮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抽取谢洪亮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化验,结果为谢洪亮每100ml血含乙醇117.975mg,被告人谢洪亮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洪亮驾驶的无号牌“好万家”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7年4月1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704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谢洪亮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洪亮已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并得到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某、许建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444、4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556、5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洪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平    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孙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