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凤德与文明、王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德,文明,王雪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235号原告:杨凤德,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尉犁县。被告:文明,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尉犁县。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尉犁县。原告杨凤德与被告王雪梅、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王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夫妻到被告文明、王雪梅处务工,为其种棉花并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犁地兼运送货物,辛苦一年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夫妻劳务费67000元。至2015年3月被告才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47000元,由王雪梅出具欠据,承诺及时给付,但未守信,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文明、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雪梅给原告杨凤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凤德工资四万柒仟元整。王雪梅。2015年3月28号。”同日,文明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给杨凤德出具”本人承诺欠杨凤德工资4万7000元在2015年10月30前还清”的书面承诺。庭审中,杨凤德陈述称:2014年,杨凤德与刘中平共同给文明、王雪梅管理棉花地;2015年1月,王雪梅给刘中平出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欠条一份。在欠条出具后,经刘中平、杨凤德多次催要,被告文明、王雪梅未支付欠款。2015年6月,文明将其名下的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塔里木村的集体土地26.06亩的土地使用证一本交付给刘中平、杨凤德,承诺付款,但至起诉前也未付款,电话也不联系不上,故刘中平、杨凤德分别诉诸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9日,王雪梅、文明的户籍地所在的尉犁县塔里木乡塔里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称,”该村村民王雪梅、文明的住址塔里木村塔里木路172号,���2015年7月去往天津,目前联系不上”。经原告杨凤德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文明名下的尉犁县塔里木乡塔里木村的集体土地26.06亩(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尉集用(2001)字第200号)。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原告杨凤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文明、王雪梅欠原告杨凤德劳务费47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文明、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凤德劳务费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元,公告费32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静审 判 员 周 宪 科人民陪审员 库来西·阿不力米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