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计秋、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计秋,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计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夏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计秋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泰康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计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断,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中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作出判决,显然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超过一审审理期限。泰康人寿河北公司辩称,一、因投保人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企图规避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对上诉人所称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均无争议,仅强调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三均明确依据《合同法》就保险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所以,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当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告知义务。四、本案是典型的保险欺诈案件,性质已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投保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计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计秋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与泰康人寿河北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别为:泰康乐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为17219740),其中,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1万元,交费期间是20年,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6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为石计秋,被保险人系石计秋之子石立学,石立学为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的受益人。两险费用每年合计3289元,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4月24日。合同订立后,石计秋按期依约支付了两年的保险费用6578元。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根据该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投保过程中,投保人石计秋在接受健康告知询问时对被保险人石立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3项“您最近一年是否接受过医师的诊察、治疗、用药、住院或手术建议?”第5项“您过去曾否住院?”以及第7项“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F、泌尿及生殖系统疾病如肾炎、肾小球疾病、肾病综合症、肾功能衰竭、肾囊肿、肾结石、生殖器官疾病等?”的项目栏中均填写的是“否”。石计秋及石立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手写承诺意见“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报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石计秋及被保险人石立学与保险代理人孟麦芬分别在投保单上签名。2012年4月28日,泰康人寿河北公司对投保人石计秋进行了电话回访,在回访录音中,石计秋明确表示对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的内容、合同内容、特别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保险期间及缴费年限等事项均已阅读并理解,投保文件上的签名也是石立学本人所签。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8日,被保险人石立学曾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肾功能不全。2012年4月20日,石立学再次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9日,石立学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014年8月12日,石立学向泰康人寿河北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2014年9月10,泰康人寿河北公司作出201400026701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9月10日及9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两次向被保险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被保险人均拒绝签收。泰康人寿河北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退还了石计秋所交纳的2013及2014年度两年的保费共计6578元。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石计秋与泰康人寿河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石计秋承认对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的内容、合同内容、特别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保险期间及缴费年限等事项均已阅读并理解,投保文件上的签名也是石计秋、石立学本人所签。该院认为,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相关文件中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所注明的健康告知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过程中,石计秋作为投保人在接受泰康人寿河北公司的健康询问时,对被保险人石立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3项“您最近一年是否接受过医师的诊察、治疗、用药、住院或手术建议?”第5项“您过去曾否住院?”以及第7项“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F、泌尿及生殖系统疾病如肾炎、肾小球疾病、肾病综合症、肾功能衰竭、肾囊肿、肾结石、生殖器官疾病等?”的项目栏中均填写的是“否”。但实际情况却是石计秋在给石立学投保前两个月,石立学就曾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肾功能不全。石计秋在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形向泰康人寿河北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关于石立学的健康询问,原告未对被告的相关询问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第三,石计秋明知石立学患有慢性肾病正在治疗期间却向泰康人寿河北公司申请投保,足以说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故意行为,且石立学在2013年1至3月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后,仍不及时通知被告并申请理赔,一直拖延至合同生效两年后的2014年8月12日方才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致使被告不能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由此可见,石计秋隐瞒石立学的真实病情带病投保,并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意图规避保险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石计秋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签订并履行。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投保人是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也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合同。法律之所以唯有在欺诈情形发生时才赋予保险人此种选择权,目的在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利益关系:一方面体现了对投保人欺诈行为的惩罚,有利于维护诚信的保险市场环境;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不得任意寻求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逃避保险法中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带病投保,不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规避保险法,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与鼓励。如果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诉求仍能得到支持并获得保险赔偿,则无异于是在鼓励欺诈,鼓励带病投保,诚实信用原则将受到冲击与破坏,法律亦无法发挥其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第五,由于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时,被告方知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该院提起反诉,故被告并未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申请期限;第六,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既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事故自然就不属于“保险事故”,因被保险人石立学在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慢性肾病(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所以被告泰康人寿河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构成了欺诈,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石计秋已经交纳的保险费6578元(已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石计秋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泰康乐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7219740)。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计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属于特别规定,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两部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不应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排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有无合同撤销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未不当。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庭外调解,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扣除审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石计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石计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薛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