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028韦影杰与韦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影杰,韦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028号原告:韦影杰,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雷峰,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影杰与被告韦雷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影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韦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698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雷峰系原告丈夫的哥哥。2016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因原告儿子让被告与被告父亲韦文知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想跟韦文知商量将狗处理掉的事,被告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左眼及腰部打伤。2016年2月16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韦)行罚决字[2016]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终因视神经损失无法治愈,左眼现在几近失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42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故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九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去合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新的标准,变更各项损失为91052.74元。被告韦雷峰辩称,韦影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000多元,这是想讹诈被告,因为韦影杰的儿子让被告的父亲也是韦影杰丈夫韦超峰的父亲养的狗咬伤,但当时韦影杰夫妻都在场,全是他夫妻没有看护好自己的儿子才发生的事。事情发生后,韦影杰无数次的到两人的父亲韦文知家中闹事。韦影杰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到韦文知家中闹事,并且抓住韦文知的衣服领子推攘他,被告实在看不下去了,就去阻拦韦影杰,韦影杰就去撕扯被告,被告就推了她一下,碰到她的眼,韦影杰就到派出所告被告,讲把她眼打瞎了。原告在嫁给被告弟弟时就视力不好,有眼疾。韦影杰不知从哪造假弄个鉴定所说伤残,要被告赔偿,被告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为都是一家人,被告父子也不想和她翻脸,但是韦影杰做的实在太过分,请法庭查清事实,公平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影杰系被告韦雷峰的弟媳。2016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韦雷峰因原告韦影杰与其父亲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和脚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眼部和腰部受伤。2016年2月16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韦)行罚决字〔2016〕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临泉县韦寨镇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临泉县平安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42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52.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雷峰侵犯了原告韦影杰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的申请,原、被告选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但被告拒交鉴定费,该鉴定中心对于委托事项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拒交鉴定费的行为,视为对自己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本院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0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为5139元(45天×114.2元/天);5、误工费为12348.2元(85.16元/天×145天),原告主张12094.14元,本院认定为12094.14元;6、残疾赔偿金为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看病就医的时间及乘车区间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686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5791.94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眼疾,案件事出有因,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4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影杰各项损失共计85791.94元;二、驳回原告韦影杰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韦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龙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