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万春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英,万春明,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英,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春明,女,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蕲春县,系陈红英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木春,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蕲春县,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和,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蕲春县,住蕲春县,系程木春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红,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蕲春县,住蕲春县,系程木春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红英、万春明因与被上诉人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英、万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耀斌,被上诉人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英、万春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系该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程木春基于婚姻关系利用该宅基地兴建本案诉讼房屋,故本案依法可以确认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程木春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明显属有误。原审在查明土地使用权证及在该土地上已兴建房屋的事实基础上,以未办理产权证书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共同财产中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审未予处理属于漏判。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辩称,被上诉人建房并无任何过错,且本案中上诉人万春明在该村已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且建有房屋,而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故上诉人不再享原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权利。该房系被上诉人所建,上诉人并没有出钱,并非是共同财产。根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为共同财产,更谈不上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陈红英、万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将此房屋按照共同财产分割,返还陈红英、万春明财产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份,陈红英与程木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万春明在与程金和、陈桂红协商后,同意程木春由大崎山村搬至柏条铺村6组,在万春明与其已去世丈夫留下来的老宅基地上新建一栋楼房,便于程木春与陈红英结婚居住。2011年农历2月13日,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在万春明家老宅基地上新建一栋两列两层楼房,2011年3月22日,蕲春县柏条铺村委会开具收据,收取程木春土地补偿款2800元。同年农历12月13日,程木春与陈红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琐事,陈红英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22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红英与程木春离婚。至今,争议房屋由程木春与其父母居住。陈红英与万春明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为由,在离婚后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陈红英、万春明与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争议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其权属不明。陈红英、万春明由此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不当,经当庭释明后,陈红英、万春明仍然坚持诉讼请求,其诉请不合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红英、万春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程木春、程金和、陈桂红在万春明家老宅基地上新建的一栋两列两层楼房,但因尚未进行权利登记,依上述规定,无法确认定其权属,故原审驳回陈红英、万春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在原审中主张共同财产中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审未予处理属于漏判。因房产的价值本身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故原审不属于漏判。综上所述,陈红英、万春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红英、万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