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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165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165号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796081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704室。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6690P,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五横街道。法定代表人:汪梅平。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