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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小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猛,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07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2011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小猛窜至蕲春县漕河镇偷取一辆自行车,然后在漕河镇枫树林社区驿畈二路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杨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的龙头锁,将该摩托车发动并偷走,予以变卖。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小猛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44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小猛窜至蕲春县漕河镇偷取一辆自行车,然后在漕河镇枫树林社区驿畈二路,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将该摩托车发动并偷走,予以变卖。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小猛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44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2011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退赃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DNA生物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被告人张小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小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柴卫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