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励萍诉被告彭绍彬、沈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励萍,彭绍彬,沈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号原告:余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卿,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绍彬。被告沈长华。原告余励萍诉被告彭绍彬、沈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卿、被告沈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绍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励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彭绍彬与沈长华系夫妻;被告彭绍彬分别于2009年6月及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夫妻二人共同陆续还款至2012年8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3万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多次,但被告均未还原告借款。被告彭绍彬所借的35万元,其中有12万是转移给了原告姐夫缪国礼,被告彭绍彬向缪国礼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这12万元他不是还的现金12万元。其后被告通过转帖支付了原告11万元,另还过原告现金1万元,他现在还欠我11万元借款属实。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原告支持前述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4、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坝口分理处原告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彭绍彬书面辩称:我与余励萍是同学关系,我向余励萍借过钱,总共是35万元,未约定支付利息;第一次还了12万元,后打了欠条欠她23万元;中途又还了12万元(2014年11月8日彭纪菖在威远拿的现金1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了4万元,2015年2月11日还了4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了1万元,2015年5月5日还了2万元),现在还欠她11万元,这11万元我应当归还。所借钱是帮别人借的,第二次19万转款都是转给别人的。我与沈长华是夫妻关系,但钱是我一个人向余励萍借的,沈长华并不知道,我与她于2010年就分手了,没共同生活了。被告沈长华辩称,被告沈长华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长华的起诉;被告沈长华与被告彭绍彬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双方已因感情不合分开独自生活六年之久,被告沈长华不知道被告彭绍彬是否向原告借过钱、何时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来干什么等情况,被告彭绍彬也从未向被告沈长华告知,且该借款23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彭绍彬个人债务;被告彭绍彬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外,被告沈长华去还原告3200元时,是彭绍彬说他出差向原告借了3200元,并未说是支付原告利息。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据力的法律规定,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绍彬协商一致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8日,被告彭绍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余励萍现金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彭绍彬2012.8.18住址:威远县小河镇开元十三社身份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彭绍彬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另还以现金形式归还了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彭绍彬向其支付共计120000元,但陈述说被告向其转账支付时未说明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原告也认可被告现在只欠其借款11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云03刑初3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列举的被告彭绍彬供述中称,被告彭绍彬从2012年起在云南瑞丽弄岛帮人运输木料;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彭绍彬于2015年7月13日驾车携带毒品犯罪,即从2015年7月13日有毒品犯罪记录;2016年3月2日,被告彭绍彬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诉讼中,被告沈长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坝口分理处原告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坝口分理处原告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举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且被告彭绍彬书面予以了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彭绍彬经协商后自愿达成被告彭绍彬向其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彭绍彬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贷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则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绍彬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之规定,被告彭绍彬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之事实。综上,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10000元并现金支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只欠其借款本金11万元,则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绍彬偿还其借款11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长华辩称被告彭绍彬借款系用于违法行为,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该事实,且被告彭绍彬借款时间与其犯罪时间相差甚远,不应认定被告彭绍彬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此外,根据借款人彭绍彬陈述内容及借条载明的时间可以确定,该借款归还部分后,才于2012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重新出具了借条,则可以推知该借款行为最先发生时间应在2012年8月前,与原告陈述“2009年6月及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19万元”的内容相符,而被告沈长华在应当提供证且能够提供据证明其与被告彭绍彬分居生活时间而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事实的情况下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沈长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被告沈长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彭绍彬用于违法行为,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沈长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违法行为或者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则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由被告彭绍彬及被告沈长华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绍彬、沈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励萍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