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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榜线由北向南行驶10公里+600米处,超车时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赵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方保险以外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忽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山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