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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中发、公安县源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中发,公安县源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园,胡倩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中发,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源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2057-2。法定代表人袁中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08723700-X。法定代表人文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袁园,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胡倩倩,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袁中发、公安县源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园、胡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中发、公安县源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6.00元。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袁中发、公安县源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