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占芬、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占芬,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占芬,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与解放西路西北角(回溪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男,公司员工。上诉人方占芬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占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甚至有时中午都在公司值班。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2倍工资。上诉人是被逼无奈离职,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公司里一个经理的朋友,因为其当时没有固定工作,上诉人自己提出过来帮忙。等上诉人与业主发生争议了,被上诉人才发现她在公司上班,但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也是没有入职手续,公司认为其不能过来上班,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也未在公司加过班。一审时,被上诉人是认为上诉人与公司没有关系,故没有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占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6.94元(约定工资2700元每月);2.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9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2790元;3.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物管员一职,负责收取其管理片区春天国际业主的水费、物业费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7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离职。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6)第0240号裁决书,对涉及本案诉请的两项内容裁决如下: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9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6月21日至9月13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据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月工资难以区分奖金等项目,加付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月工资的70%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1日至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700+1170)×70%=2709元。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处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占芬2016年6月21日至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70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方占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订立的,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工作时间、月工资难以区分奖金等项目,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709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