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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光华与宜昌嘉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曹必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华,宜昌嘉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曹必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华,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嘉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736X66。法定代表人邓明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必泗,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黄光华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嘉盛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曹必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光华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光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