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白利军与李建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利军,李建斌,张士勇,田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611号原告:白利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岳双珂,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斌,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张士勇,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田野,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利军与被告李建斌、第三人张士勇、田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岳双珂,被告李建斌、第三人田野、张士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入股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13214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225%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582148.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原为合作关系,合伙经营”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并先后签订了《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约定经营过程中退伙的,与被告联系并签订协议。原告遂依据上述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签订的”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持有的以下两店股份由被告收回,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退还原告95万元人民币的入股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约定时间内退还原告30万元入股本金,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期间经原告不断追要,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0万元入股本金,剩余入股本金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第三人张士勇及田野也相继退出合伙,且事后均未对原告退出合伙提出异议。原告退伙未损害两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见,原告已经终止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依据《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原告入股本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斌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效,投资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调整。根据《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兴华店的经营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而李敏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签于2010年10月21日,兴华店完全是戴着李敏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至于草坪店的经营组织形式更是典型的合伙,根本不是股权投资,因此这两份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合作形式为合伙,其出资为合伙投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合伙企业法》调整,不存在给付股本金一说。原告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退伙损害了全体合伙人及第三人权益。《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并履行,原、被告二人无权单独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就原告转让股权或退出合伙作出决定。原因在于合伙的本质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赢亏,如果允许部分人合伙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退伙,既影响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也影响到对外经营发生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权益,这根本违背了合伙的本质,协议无效。无清算的退伙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无效,现行公民合伙关于退伙清算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是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解决,结合《企业破产法》,清算应先清偿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所欠税款、然后清偿合伙经营的债务,如有剩余的,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分配利润。被告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投资款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既损害了职工劳动债权优先清偿而使国家利益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均无合伙人”转让股权”和退还股本金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程序要求,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违背程序,是无效的。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而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等四人签订的协议并有李敏签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工商登记部门未依法登记错误,但不影响其属于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更不影响法院依据合伙企业处理退伙关系的程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现原、被告在未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就发生退伙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田野陈述,同意被告李建斌的辩论意见。《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是由李建斌、白利军、张士勇、田野四人签订协议并合作经营,截止目前为止,两店处于歇业状态,四人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共同办理退伙手续。第三人张士勇陈述,同意被告李建斌的辩论意见。《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是由李建斌、白利军、张士勇、田野四人签订协议并合作经营,截止目前为止,两店处于歇业状态,四人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共同办理退伙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斌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李建斌)乙(白利军)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签订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工商注册名称: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尖草坪分公司)与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工商注册名称:太原市尖草坪区温莎量贩式KTV厅)的合作协议书。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双方约定乙方之前所持以上两店的股份由甲方收回。二、本解除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此双方合作关系全部解除,且乙方应将所持有的与甲方签署的18号量贩式KTV草坪、兴华两店合作协议书所有原件交甲方销毁,如需另项合作,双方可重新签订新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三、甲方将于2014年1月1日前将乙方之前入股两店的股本金95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退还乙方。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二、上述争议证据分析及认定:涉案争议证据系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并共同签署达成的《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和《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二份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则上任何一方均不能退出合作经营,如遇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合作的,须经目标店执行董事李建斌(本案被告)先生同意”;”在合作经营期间,本协议乙、丙、丁(原告及第三人)任何一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持目标店的股权时,只能向甲方李建斌先生转让,转让价格按初始出资计算”。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分二次实际向原告支付入股本金款项共计5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达成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就共同经营体按出资额比例数额应享有的利益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2月18日,原告白利军与被告李建斌及第三人田野、张士勇共同签订了《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8号量贩式KTV草坪店由四位共同出资组建而成。经营合作期限10年,总投资400万元,所有股东原始投入金额分别为:李建斌320万元、白利军20万元、田野40万元、张士勇20万元。最终以实际投资为准计算。各股东均享有该店的运营等权利。在有效合作期内,各股东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满,各股东又不再继续合作的,李建斌将以原始股金的适值收购各股东名下股份。二、2010年10月21日,原告白利军与被告李建斌及第三人田野、张士勇共同签订了《18号量贩式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四位投资人均同意业主登记为李敏。经营合作期限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该店初始投资额为250万元,其中李建斌以货币形式投资1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五;白利军投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张士勇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田野投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各投资人按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享受盈利,承担亏损。关于股权转让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则上任何一方均不能退出合作经营;如遇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合作的,须经目标店执行董事李建斌先生同意。任何一方也不得将其所持目标店股权转让给目标店合作者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本协议乙、丙、丁任何一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持目标店的股权时,只能向甲方李建斌先生转让,转让价格按初始出资计算。三、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股本金款项30万元,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又支付入股本金款项20万元,二项合计50万元。现《KTV兴华店》及《KTV草坪店》均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自然人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合伙构成要件及企业合伙具备的基本属性,应属一般性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共同签订的《KTV兴华店合作经营协议书》及《KTV草坪店合作协议书》是各合伙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对任何合伙人退出合作经营实体或股权转让有明确约定,全体合伙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双方依据全体合伙人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转让股权或客观性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且该股权的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按出资额比例约定应享有的利益,该《解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为两店现处于歇业状态,共同合伙人未进行合伙企业财产状况清算,也未共同办理退伙手续,该协议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退伙,损害了全体合伙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入股本金剩余款项45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利军与被告李建斌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利军入股本金45万元。三、驳回原告白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白利军负担1471元,被告李建斌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建义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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