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家顺与刘行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顺,刘行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46号原告:何家顺,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刘行田,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何家顺诉被告刘行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行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顺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光山县桂花城13号楼承包内粉,工程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8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行田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行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原告何家顺为被告刘行田承包的桂花城13号楼进行内粉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2.5元,并于工程完毕后一年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载明“今欠到老何15#楼内粉贰万叁仟贰佰元按合同结清”的欠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2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家顺与被告刘行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内粉工程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家顺工程款1728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刘行田负担232元,由原告何家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