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元霞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姚时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1596号原告王元霞,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曹原,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时贵,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有明(系社区推荐),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元霞不服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姚时贵城建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吴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经有效确认房屋面积77平方米,获得200150元货币补偿款及77平方米安置房。原告王元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姚时贵系夫妻关系,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团结村沿庄组36号房屋为原告和姚时贵共有。2015年初,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区法院)起诉离婚,浦口区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被告对与原告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征收调查,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将房屋受安置补偿人员仅登记为姚时贵、姚雪怡、姚远东、姚王氏等四人,其中,姚雪怡、姚远东、姚王氏并不是房屋共有权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确认最终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房屋面积为304.21平方米,对于面积调查和认定,原告并不知情。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由姚时贵一人签署,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共有房屋,原告应当拥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被告未告知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该行为严重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对浦口区珠江镇团结村沿庄组36号重新进行征地房屋拆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浦口区房屋征迁调查登记表、浦口区房屋征迁平面图,证明被告对房屋面积确认为304.21平方米,但户口调查中将原告遗漏。证据2、(2015)浦江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诉讼离婚。证据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应当享有被征收补偿的权利。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4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与姚时贵等人进行协议拆迁的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的过程中,不存在程序疏漏,也不存在工作失误;原告王元霞知情与否,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性,原告与姚时贵长期分居达到十年以上,原告是否知情,对被告与姚时贵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形式并未构成障碍,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2、被告与姚时贵等人达成拆迁协议的行为实体正当。姚时贵的家庭情况属于应当分户的情形,被告对于姚时贵的家庭分户问题首先经过社区研究,然后通过上会研讨形成了会议纪要。另,姚时贵与原告仍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姚时贵签订协议所取得的相应财产及财产权利,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能够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被告与姚时贵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时贵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姚时贵在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前提下,代表其进行财产处分并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本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姚时贵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浦口区房屋征迁调查登记表;证据2、浦口区房屋征迁房屋平面图;证据3、浦口区房屋征迁装饰装修登记表;证据4、浦口区房屋征迁房屋附属物及其他登记表;证据5、浦口区征迁苗木调查登记表二(房前屋后);证据6、浦口区征迁项目未登记房认定审批表;证据7、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姚时贵情况说明;证据8、房产面积证明;证据9、无二处住房证明;证据10、姚时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姚时贵、王元霞户口簿复印件;证据12、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3、房屋照片;证据14、会议纪要;证据1-14证明被告同第三人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中程序合法、实体正当。证据15、《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16、城西路站地块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证据17、[2012]233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据18、[2013]074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19、南京市规划局浦口分局《关于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规划意见回函》。证据20、浦拆管函字〔2015〕56号冻结函。证据21、浦发改投资字〔2015〕366号关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22、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项目勘测图。证据23、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拆迁红线图。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2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标注存在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7、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房屋建设的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9-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形成的时间;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2012]233号征收土地公告等文件,浦口区珠江镇团结村沿庄组36号在征地范围内,属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原告王元霞与第三人姚时贵系夫妻关系,根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团结村沿庄组36号房屋建筑面积142.07平方米,所有权人姚时贵,共有权人王元霞,经被告调查,确认姚时贵户另有非产权面积92.46平方米,两项合计235.16平方米;姚王氏调查面积69.05平方米。经分户,姚王氏按69.05平方米产权结算,姚时贵夫妻(即原告与第三人)按77平方米产权结算,女儿姚雪怡按79.08平方米产权结算,儿子姚远东按79.08平方米产权结算。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分别与姚王氏、姚时贵、姚雪怡、姚远东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被告与姚时贵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经有效确认房屋面积77平方米,获得200150元货币补偿款及77平方米安置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与第三人姚时贵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征地拆迁部门可以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人订立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应证明协议符合确认无效的情形。根据省、市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浦政规〔2014〕1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该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告江浦街道作为地铁城西路站D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姚时贵户调查面积235.16平方米,经分户,姚时贵夫妻(即原告与第三人)按77平方米产权结算,女儿姚雪怡按79.08平方米产权结算,儿子姚远东按79.08平方米产权结算。分户政策考虑到了姚时贵户的特殊困难,照顾到了其家庭的实际需要,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亦对分户没有异议。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虽无共有权人王元霞签名,但原告王元霞与第三人姚时贵系夫妻关系,姚时贵就其与王元霞的夫妻共有财产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与姚时贵解除婚姻关系中亦可主张依法分割通过《拆迁补偿协议》所获得的补偿。因此,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吴 霞审 判 员 骆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