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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水土、胡美仙等与浙江衢州衢江区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土,胡美仙,浙江衢州衢江区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3民初2869号原告:张水土,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胡美仙,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衢江区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80号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第三人:蒋树根,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第三人:占土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水土、胡美仙与被告浙江衢州衢江区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树根、占土英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水土撤回起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水土、胡美仙负担。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