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裕坤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裕坤,曾用名周煜,绰号“三徕几、老三”,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2003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裕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裕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裕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裕坤依法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裕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裕坤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某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裕坤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麻古和100元人民币毒品冰毒,双方约在祁东县洪桥镇至双桥路口廉租房见面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周裕坤将3粒毒品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300元人民币贩卖给何某意。间隔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某意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裕坤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麻古,双方仍约在祁东县洪桥镇至双桥路口廉租房见面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周裕坤将3粒毒品麻古以100元人民币贩卖给何某意。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裕坤在祁东县鼎山西路143号1单元302室吸毒时被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检查从被告人周裕坤身上缴获疑似毒品麻古50粒,疑似毒品K粉5小包。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周裕坤身上缴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4.762克;缴获的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79克。后经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及其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意毒品的过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裕坤于2017年1月9日21时许于吸毒现场抓获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裕坤出生于1986年6月17日,住祁东县玉合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柿二组1号。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裕坤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意的麻古、K粉系毒品的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从被告人周裕坤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5包、麻古50粒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周裕坤与吸毒人员联系交易的时间。7、证人何某意证言,证明曾两次用3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周裕坤手中购买了毒品麻古、K粉的事实。8、被告人周裕坤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裕坤于2016年12月份曾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中意共6粒毒品麻古、1小包K粉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的事实,以及辩解贩卖的毒品是从“老姐”手中购买到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周裕坤吸食与贩卖的麻古、K粉是毒品的结论。10、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何某意从他人手中购买到的毒品麻古6粒、K粉1小包就是被告人周裕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裕坤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裕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裕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裕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裕坤在法庭庭审中对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裕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裕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