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盛平、文平与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盛平,文平,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盛平,男,1958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平,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盛平、文平因与被上诉���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平及宋盛平、文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被上诉人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盛平、文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盛平、文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资兴农商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宋盛平虽向资兴农商银行申请了贷款,但资兴农商银行实际并未贷款给宋盛平,就涉案18万元贷款所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系案外人陈康福与资兴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所伪造。首先,《��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宋盛平”的签名非宋盛平本人所签,所载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其次,该借款借据中所载存款账户为陈康福的存款账户,资兴农商银行将涉案18万元贷款拨付到了该存款账户,且该借款借据中所登记的已偿还利息亦非宋盛平偿还;最后,文平不知宋盛平借款之事,对资兴农商银行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函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文书上文平的签字亦予以否认,文平并未以其房产(房产证号23××13)为涉案的18万元贷款办理抵押登记。二、房产证号为23××13号的房产系文平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资兴农商银行提交的担保手续中均无文平妻子的签名���故陈康福用文平的房产(房产证号码23××13)为涉案的18万元贷款所作的抵押担保无效,文平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使担保成立,资兴农商银行也应在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文平主张权利,而本案主合同已于2008年届满,资兴农商银行直至现在都未向文平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资兴农商银行要求文平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文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抵押担保等法律问题,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且片面。资兴农商银行辩称,资兴农商银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宋盛平向资兴农商银行贷款18万元的事实和文平为该18万元贷款以其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23××13)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宋盛平应当向资兴农商银行偿还贷款18万元,文平应对该18万元贷款向资兴农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盛平、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康福在2005年6月9日以宋盛平名义向资兴农商银行所借的18万元借款(借据号码4363059)无效,宋盛平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陈康福用文平的房产(房产证号码23××13)抵押担保无效,文平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资兴农商银行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向文平交回其房屋产权证。4、案件受理费由资兴农商银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8日,宋盛平因承包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向资兴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5年6月9日,宋盛平与资��农商银行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9日-2008年6月8日,文平以其房产证号为23××13的房产为宋盛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盛平和文平是否为资兴农商银行借据号为No4363059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本案中,宋盛平诉称,其仅向资兴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未实际贷款,贷款手续是案外人陈康福伪造的,与宋盛平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宋盛平仅提供一张借款借据,无法证明宋盛平主张的事实,该借款写明的借款人是宋盛平不是陈康福,且宋盛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为他人伪造,故对于宋盛平请求No4363059借款借据无效,宋盛平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文平诉称,其对宋盛平的贷款不知情,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其签名均系伪造,但文平仅提供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文平,房产证号为23××13的房产证作为证据,无法证明文平主张的事实,文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为他人伪造,故对于文平请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13的抵押登记无效、文平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盛平、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盛平、文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盛平、文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尹建刚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4363060)和陈康福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4364547)。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资兴农商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4363059)中记载的宋盛平的身份证号码为××,宋盛平实际身份证号码为××。(二)宋盛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资兴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函中“宋盛平”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借款借据中“宋盛平”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2、宋盛平系陈康福的管理员,宋盛平的身份证多数时间放置于陈康福处,宋盛平只是申请了贷款,贷款实际并未发放给宋盛平,且陈康福跟宋盛平说抵押房产不是宋盛平的,宋盛平签字也没关系,宋盛平才在上述手续中的部分文书上签了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宋盛平向资兴农商银行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盛平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二、文平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宋盛平提出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案外人陈康福与资兴农商银行串通伪造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兴农商银行除提供了借款借据外,还提供了有宋盛平本人签字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抵(质)押担保函等借款文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宋盛平向资兴农商银行贷款的事实成立,宋盛平应就该18万元贷款向资兴农商银行承担偿还责任。而借款借据中身份证号码填写正确与否,以及利息是否系宋盛平本人偿还等并不足以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宋盛平以此为由否认其借款人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文平提出抵(质)押担保函、借款借据等担保��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案外人陈康福与资兴农商银行串通伪造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兴农商银行除提供了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房产抵押登记证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文平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另:1、文平作为抵押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外自行提供抵押,现文平又以抵押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系借款人和抵押人提起诉讼,而资兴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抵押请求权,故文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抵押权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盛平、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盛平、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欧泽毅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