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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瑞芬与吴志国、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芬,吴志国,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633号原告:许瑞芬,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武,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志国,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琴,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许瑞芬与被告吴志国、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武、被告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志国、杨琴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吴志国已经偿还的利息213200元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吴志国与杨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许瑞芬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又于2013年1月15日和18日各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此有吴志国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借款后,吴志国、杨琴支付了利息213200元。后经多次催讨,二人拒不再还款。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吴志国、杨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志国、杨琴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吴志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杨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志国和杨琴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吴志国出具给许瑞芬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许瑞芬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按壹分半算,每月付清。借款人:吴志国,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5日,吴志国又出具给许瑞芬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许瑞芬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汇入吴志国卡号农行:95×××10,利息按壹分捌算。借款人:吴志国,2013年1月15日。”同日,许瑞芬依约向吴志国的上述账户汇入10万元。同年1月18日,吴志国再次出具给许瑞芬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许瑞芬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汇入吴志国建行卡号:62×××47。利息按壹分捌算。借款人:吴志国,2013年1月18日。”同日,许瑞芬分两次向吴志国的上述建行账户汇入10万元。借款后,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吴志国陆续支付给许瑞芬利息223200元。后因吴志国、杨琴未能再还款,许瑞芬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志国拖欠许瑞芬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许瑞芬持有的借条三份、DC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许瑞芬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许瑞芬同时要求吴志国偿还60万元自借款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20万元自借款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223200元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吴志国和杨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志国和杨琴应当共同偿还。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志国、杨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瑞芬借款8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分别自2013年1月16日和同年1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232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3元,由许瑞芬负担129元,吴志国、杨琴负担15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