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阿拉德日吐,乌力吉白乙尔,图门宝音,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883号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广联农机扎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员工。第一被告:阿拉德日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宝力皋嘎查,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乌力吉白乙尔,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宝力皋嘎查,身份证号:×××。第三被告:图门宝音,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宝力皋嘎查,身份证号:×××。第四被告:双喜,男,1985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宝力皋嘎查,身份证号:×××。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诉被告阿拉德日吐、乌力吉白乙尔、图门宝音、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阿拉德日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成、被告乌力吉白乙尔、图门宝音、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联农机扎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81705元。(包括本金:254400元,利息:27305元,254400元×0.02分/30天×161天=2730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于原告处购买勇猛4YZ-4M550玉米收割机一台,欠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12.94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12万元,以1分利计息,如违约以3分利计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一期还款时,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与担保人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签订欠据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10.44万元,至今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这种行为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给予支持。第一被告阿拉德日吐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属实,第一被告属实从原告处赊购收割机1台,价格为25万元,因经营状况不景气,至今已偿还原告4.5万元,包括0.5万元定金,且该车在2016年10月份在工作中不明原因自燃,导致该车辆已报废,现还在原处搁置,此外从原告处赊购收割机时约定如果不能履行偿还债务时,由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现第一被告在努力偿还欠款,该收割机第一被告也在变卖或者同意抵顶部分欠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乌力吉白乙尔辩称,应该先由第一被告偿还,第一被告偿还不了,第二被告再给,所以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第三被告图门宝音辩称,应该先由第一被告偿还,第一被告偿还不了,第三被告再给,所以第三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第四被告双喜辩称,应该先由第一被告偿还,第一被告偿还不了,第四被告再给,所以第四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两枚,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质证为,虽然原告没有携带原件,但是第一被告对证据的证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为,虽然原告没有携带原件,但是第二被告对证据的证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为,虽然原告没有携带原件,但是第三被告对证据的证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四被告质证为,虽然原告没有携带原件,但是第四被告对证据的证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23日收据一枚、2016年9月30日收据一枚、赊销商品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勇猛4YZ-4M550玉米收割机一台,为偿还购买收割机款,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44万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10.44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第二、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据和《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本案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日按照约定还款时间支付欠款利息,利率为20‰,丙方即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应履行给付购机款的义务。第一被告为了履行偿还购机款的义务,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欠据载明第一被告尚欠购机款金额合计为25.44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同一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第一被告应履行偿还购机款并按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在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第一被告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欠款利息,故第一被告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7日,应为159天,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协议书》和欠据上签字,虽上述��被告辩称,只有在第一被告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三被告才承担责任,但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尚欠的购机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德日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购机款25.44万元及利息26966元(25.44万元×0.02分/30天×159天);二、被告乌力吉白乙尔、图门宝音、双喜对上述购机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由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阿拉德日吐负担2685元,被告乌力吉白乙尔、图门宝音、双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拉坦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