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华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68号东楼5层F部位。法定代表人:堀彰男(HORIAKI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骁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金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XX年莲花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庞青年。上诉人上海华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XX年莲花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耀、童骁秉及泰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莲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艺公司已针对一审诉讼请求充分举证,向法院提交了华艺公司开具给泰安达公司的发票、付款请求书、会计征询函等证据。泰安达公司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且泰安达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华艺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行为,可以反映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成立这一事实。此外,一审法院追加莲花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于法无据,判决书中未体现涉案货物为莲花公司所有的证据。莲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艺公司与泰安达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责令泰安达公司限期提走存放在华艺公司租用的保税仓库里的货物;2、泰安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仓储费人民币95,766.53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泰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艺公司为证明华艺公司与泰安达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提交了货物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请求书、泰安达公司出具的收款回单、询证函、费用清单、装箱单及进仓单。泰安达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泰安达公司系做账需要;对付款请求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证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费用,认可2014年12月以前的金额;对装箱单和进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进仓单无泰安达公司盖章确认。泰安达公司为证明其与华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提交了华艺公司发给泰安达公司的付款请求书,证明泰安达公司系代付费用。华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付款请求书中“此费用由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付”系应泰安达公司的要求书写。一审法院认为,保税货物是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的入库、转运、提取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管。华艺公司虽提交了增值税专用票、询证函、付款请求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未能提交仓储合同、进口货物报关手续等材料,华艺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泰安达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华艺公司要求泰安达公司取回保税货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艺公司要求泰安达公司支付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艺公司与泰安达公司双方均有义务及时解决纠纷,为促使该纠纷尽快以合理方式得到根本解决,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与仓储货物处理一并予以考虑,因泰安达公司无权处置该保税货物,华艺公司可在仓储物得到处理后,就该仓储费用另行主张,故对华艺公司要求泰安达公司支付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莲花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华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泰安达公司询价,2012年11月30日,华艺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泰安达公司发出仓储报价单。之后,华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告知泰安达公司,货物已入库。华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华艺公司于2014年4月、6月、7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为泰安达公司,内容为货物代理费。华艺公司同时提交了要求泰安达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请求书》。2015年1月12日,华艺公司委托上海XX事务所向泰安达公司发出《询证函》,询问泰安达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是否欠付华艺公司26,660.60元款项。泰安达公司在该份函件上盖章确认。华艺公司称,除欠付上述《询证函》项下仓储费,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仓储费,泰安达公司亦未支付,共计63,696.14元。另查明:XX公司与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堀彰男。本院认为,华艺公司作为仓储方,接受泰安达公司的询价,给出报价,并接收了货物,华艺公司与泰安达公司就此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货物存储后,泰安达公司根据华艺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仓储费的行为,亦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泰安达公司若认为仅仅系代案外人支付仓储费,应当就案外人与华艺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泰安达公司仅仅是代为转款进行举证,现泰安达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若泰安达公司系接受实际货主委托进行仓储,在泰安达公司未向华艺公司披露实际货主以及相关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泰安达公司不得以实际货主未付款等理由拒绝向华艺公司支付仓储费。若欠付仓储费系由于实际货主欠费引起,泰安达公司应当积极向货主主张相关权利。泰安达公司在华艺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欠付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对该欠付款项,泰安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对于主张的2015年1月至12月的仓储费,华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清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95,766.53元,泰安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应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华艺公司应将费用对应的发票交付泰安达公司。华艺公司要求解除与泰安达公司之间的仓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故华艺公司的起诉状向泰安达公司送达之日,解除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泰安达公司,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仓储法律关系已解除,泰安达公司应当将涉案货物自华艺公司的仓库内提取并存放他处或与实际货主另行协商解决存放地点。综上所述,华艺公司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华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95,766.53元(截至2015年12月),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上诉人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泰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孙 倩审 判 员 周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